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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



单元三:限制性商业行为

技术贸易的特点之一,就是交易的双方通常是同行,生产制造同样的产品,他们之间存在着合作的可能性,也存在着利益的的矛盾和冲突。在技术贸易中,许可方拥有技术,他们往往利用技术产权的优势,千方百计地劝说或迫使对方接受某些限制性要求,以维护和加强自己在技术上的垄断地位。这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也是我们了解国际技术贸易法所必须了解的一个内容。

一、限制性商业行为、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含义及其后果

限制性商业行为又称限制性商业惯例或称限制性贸易做法,在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中经常出现。然而,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定义、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主体或内容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发达国家多认为,凡是构成或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商业竞争的行为都是限制性商业行为。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凡是不利于或妨碍经济发展的行为即是限制性商业行为。联合国第 35 届大会于 1980 年 12 月 5 日通过的《关于控制限制性贸易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则规定,限制性贸易做法是指:“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是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了同样影响的一切行动或行为。”该原则和规则是就控制限制性贸易做法达成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它为各国制定本国有关立法提供了参照标准。

限制性商业条款在国际贸易中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如卡特尔协议;利用转移定价限制竞争;通过合并、接收、合营等形式垄断市场等。这种限制性的商业行为如果出现在许可证协议中,就构成了所谓的限制性商业条款。

许可协议中之所以常常出现限制性商业条款,是与许可证贸易的特点紧密相连的。由于许可证协议所转让的技术所耗费的资金、人力、物力和时间都比普通商品多,因而,技术转让方不仅想通过出让技术使用权收回投资并获得一定的利润,同时也希望在出让技术使用权之后,最大限度地使自己仍处于技术上的垄断地位,以防受让方获得技术使用权后获得竞争优势,从而损害其经济利益。然而正是由于出让方对受让方的种种不合理的限制,严重妨碍了公平竞争原则,尤其是对技术引进国的经济发展造成许多不利的影响,许多国家都制定相关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竞争法或专门的技术转让法规,对限制性的商业行为及许可证协议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加以管制。而在国际上也试图达成此方面的协议,如联合国贸发会议拟定的《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 

二、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表现形式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在认定哪些行为属于限制性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条款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归纳起来,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类:(1)许可方在转让技术时要求引进方同时搭买其所不需要的技术(搭售条款);(2)限制技术引进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3)限制引进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的技术,或具有同许可方竞争性的技术;(4)要求引进方将其改进技术的成果单方面无偿地转让给许可方(单方回授条款);(5)禁止许可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该技术;等等。

联合国贸发会议也在其拟定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对应予禁止列入许可证协议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进行了列举。它们是:(1)单方面的回授条款;(2)对权利效力的异议;(3)独家经营;(4)对研究和发展的限制;(5)对使用人员的限制;(6)限制价格;(7)对技术更新的限制;(8)包销和独家代理;(9)搭买或搭卖;(10)出口限制;(11)共享专利或交换许可证协定;(12)对宣传的限制;(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限制;(14)技术转让安排期满后的限制;(15)限制生产;(16)限制质量控制方法的使用;(17)限制商标的使用;(18)要求合股经营或参与管理;(19)合同期限限制;(20)限制使用范围的扩大。

三、我国在限制商业行为方面的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技术引进的实践中,限制性商业条款也经常存在,因此,我国1985年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002年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及2008年的《反垄断法》对限制性商业条款都做了列举性规定。在此主要从前两者的规定来谈我国的规定

1985年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供方不得强迫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1)要求受方接受同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2)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3)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4)限制受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技术;(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6)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技术;(9)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2002年的《技术引进合同条例》相对放松了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监管,在二十九条中列举了七项限制性商业条款。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相比,取消了前者(5)和(8)的规定,即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和禁止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该技术两种限制性商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