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公司是比利时一家经营啤酒的公司,过去它使用Chimay商标并获得了注册。1991年2月10日,该公司将Chimay商标的专有权转让了同样经营啤酒的S公司,转让合同依法于1991年7月10日在比荷卢商标局登记(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为经济联盟,有统一商标法和商标管理局)。在转让合同登记之前,Chimay商标已经到了续展期。于是D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在1991年3月5日办理了续展手续。1994年S公司发现D公司将其使用的新商标Ciney设计成草书,与Chimay非常近似。待到S公司打算起诉D公司侵权时,才发现Chimay商标注册续展,仍旧是在D公司的名义下进行的,自己面临着自己连商标权人都不是的危险。于是S公司向比利时布鲁塞尔商法院得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D公司停止使用与Chimay近似的商标,并同时请求宣告D公司对Chimay商标的续展无效。请问:S公司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S公司的请求部分合理。实际上,S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两方面:一是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使用与Chimay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二是请求法院宣告D公司对Chimay商标的续展无效。就请求一来说,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双方就Chimay商标专有权的转让达成了协议且已在1991年7月10日在比荷卢商标局登记,Chimay商标的专有权已归属要S公司。故S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裁决禁止D公司使用的与Chimay商标近似的新商标;而就请求二来说,则并不合理,因为Chimay商标在双方转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到了续展期,这时的商标专有权仍在D公司手中,所以当时商标的续展只能由D公司来完成。如果D公司不续展该商标导致该商标失效,那Chimay商标的转让合同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也就是说,如果宣告D公司对Chimay商标的续展无效,那么S公司的Chimay商标专有权也就不存在。因此请求二并不合理,也无必要。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学习,你是否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则及内容?下面我们来进入总结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