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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三、限制性商业行为



同学们,请运用你学到的知识,尝试分析下面的案例。

1966年,日本野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野力公司)与丹麦诺波因达斯特利公司(诺波公司)签订了引进诺波公司生产的名为阿尔卡拉萨的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的合同,该合同第3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时,在合同终止后8年内野力公司不得生产和销售与诺波公司的阿尔卡拉萨竞争的工业用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第4条规定,野力公司在合同地区即日本冲绳、中国台湾地区和韩国不生产和销售与诺波公司的阿尔卡拉萨竞争的其他细菌系统的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第1O条后半部分规定,因解除合同而终止合同后,第3条和第4条仍然有效。此外,合同第6条还规定,野力公司生产的阿尔卡拉萨每公斤的销售价格不得低于56.5丹麦克郎。

1968年12月,诺波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第10条的规定,向野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该合同于1969年12月底终止,但一直到1972年12月底,诺波公司仍禁止野力公司生产和销售与阿尔卡拉萨竞争的工业用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同时禁止野力公司生产和销售与阿尔卡拉萨竞争的其他细菌系统的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

1973年,野力公司向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投诉,指控诺波公司有不公平竞争行为。

请问:野力公司诉求是否合理?为什么?如果按照《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守则》的规定,诺波公司存在着哪些限制商业性行为?

教师解析

野力公司的诉求是合理的,因为诺波公司的行为的确构成了限制性商业行为或做法。所谓限制性商业行为是指许可证协议的技术出让方利用自己的独特优势而对技术受让方施加的不合理限制并妨碍竞争的行为或做法。而本案中,诺波公司的许多合同规定与此相符。故针对诺波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野力公司指控是合理的,进而也有权要求诺波公司取消这些不合理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或做法。如果从《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守则》的规定看,诺波公司在此案中存在四种限制性商业行为:(1)合同第3条的规定属于守则中“技术转让安排期满后的限制”(第14项);(2)合同第4条属于守则中“限制生产”(第15项);(3)合同第10条后半部的规则属于守则中“合同期限的限制”(第19项);(4)合同第6条的规定属于守则中“限制价格”(第6项)。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学习,你是否掌握了限制性商业行为相关知识、内容及规则?下面我们进入总结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