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法,又称国际货物买卖法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是指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作为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国际货物贸易法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基础地位,也是我们了解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最关键和核心的内容。
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较为复杂,既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等国际性的渊源,也包括各国调整其涉外货物买卖关系的国内立法等国内性渊源。分述如下:
国际公约是国际货物法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目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1964年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于1926年。自其成立之日起,就着手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统一问题。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35年初稿完成,1936年开始草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但由于二战的爆发,致使其工作中断。二战结束后,在1951年有21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外交会议上,代表们重新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在1958年至1963年完成了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的修改后,于1964年4月25日海牙会议上获得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起生效,参加或核准国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英国,一共8个国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除以色列以外的7个国家。
两个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有些条文则含义不清;参加这两个公约的国家为数不多,其影响力和作用不大。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为了制定一个能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普遍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由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大卫、施米托夫和巴布斯库教授组成的指导委员会,于1974年开始工作。1977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0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翌年,在第11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该公约共101条,其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第三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货物买卖;第四部分则是对公约的最后条款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国公约》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反映了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巨大影响。虽然公约并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然而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则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都不能比拟的。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成文法、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国际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惯例的不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较之前身--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毫不夸张地说,它是目前存在的最重要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11个成员国之一。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保留。
国际商业惯例也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国际商业惯例主要有《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 1997年6月由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通过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及国际商会编纂的历次《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等。国际商业惯例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其中最有影响、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编纂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面将简略述之。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主要包括四组贸易术语:
E组。包括一个贸易术语EXW意思是工厂交货(指定地点)。使用这一贸易术语的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1)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工场、工厂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履行交货义务;(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的责任是:(1)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2)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等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不应选用这一术语。此贸易术语,卖方的责任最小,并可以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F组。包括三个贸易术语。FAS;FOB(离岸价格);FCA(即货交承运人)。
在F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2)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3)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则要:(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2)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等。
C组。包括四个贸易术语。CFR(成本加运费);CIF(到岸价格或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CIP。
在C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在CIF和CIP术语中,卖方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险别自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弦以前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4)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责任是:(1)在CFR和CPT术语中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弦以后的风险和费用;(3)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物提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4)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的结关手续。
C组中,CFR和CIF贸易术语适用于海上或内河运输;CPT和CIP可以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D组包括5个贸易术语。DAF;DES;DEQ;DDU;DDP。
在D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除DEQ外,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在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2)承担货物交货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交纳费用,在DDP术语中,卖方不但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还要办理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并交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买方责任是:
(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港口)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2)除DDP贸易术语外,自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在D组中,DES和DEQ主要用于海上和内河航运;DAF可用于陆地交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DDU和DDP可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适用于有形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包括与无形货物(如计算机软件)买卖有关的义务。
与国际商会制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比,《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具有两方面的特点:
一方面,与《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比,基本上维持了《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贸易术语的分类(E.F.C.D)、结构(卖方A和买方B的权利义务相对应,分10项说明)以及主要内容不变。
另一方面,《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作了许多重要修改。这些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FAS贸易术语中,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由1990年贸易术语规定的买方办理改为由卖方办理。
(2)在DEQ贸易术语中,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支付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的义务由1990年贸易术语规定的卖方办理改为由买方办理。
(3)在FCA术语下,进一步明确了卖方的交货和装货义务。在FCA术语中,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则卖方负责装货,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义务;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4)规定了检验费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明确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应承担检验费用,因为这种检验是为了他自身利益而安排的。但是,如进行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使卖方履行在其本国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则卖方应支付检验费用,除非双方使用的是EXW术语,这时,仍由买方负担检验费用。
(5)规定了风险和费用的转移。《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确定了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的适用,要以双方都没有过失且货物已正式划拨归合同项下为前提,这一点在EXW贸易术语中显得尤为重要。
(6)允许某些价格术语的变型。《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虽然允许某些价格术语的变型,但在其引言中提醒双方当事人,应在其合同中对上述添加词语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
显然,作为国际商业惯例的一种,贸易术语不但明确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及价格构成,而且解决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划分:如确定商品从启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保险、单证的取得及其他手续问题由谁办理、费用由谁承担;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等。贸易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约了交易时间和费用,减少了贸易中的纠纷,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且只有一套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在大陆法系中民商合一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大陆法系中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外,还制订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针对商行为作出补充规定。如,日本民法在第三篇债权的第二节契约中就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解除作了规定;第三节买卖对总则、买卖的效力、买回作了规定。日本商法第三篇商行为,就属于商行为的买卖所涉及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
在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民法典,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原则外,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订了货物买卖法。典型的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它是对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判例的整理编纂而于1894年2月20日经议会通过施行的,以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现行的是1995年1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该法案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共6部分62条,囊括了货物买卖法的大部分领域,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中具有重大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法典之一.是在美国《1896年统一票据法》、《1906年统一买卖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7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的基础上,由美国法学会、全国统一州法代表会议制订的。自1952年公布后经过几次修改,目前为多数州采纳的是1994年文本。与英国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国会通过的,而是由民间组织起草制订、供各州议会自由选用。目前《美国统一商法典》已得到除路易斯安那州外的49个州议会通过。买卖法是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买卖之中,其内容包括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方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共计7章104条。凡买卖篇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则需要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
我国没有制订专门的商法典,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规定。此外还制订了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时,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原则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98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我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还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对于公约的未尽事项,仍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外,1992年、1995年和1996年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条款委员会分别与日本、德国、韩国编制完成了一般货物销售合同示范条款,供双边贸易中两国贸易公司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