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0电子商务与隐私权

   12.10.1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问题

   “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并没有定义,只是从学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全新的概念。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个人私事不受非法传播、网络的私有空间不被他人非法侵犯,以及与网络活动有关的个人信息数据资料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获取、篡改、利用的一种带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既包含了网络用户享有网络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数据的安全不被他人非法侵害的消极权利,又包括主动的支配、控制、维护自己的个人数据信息,并从中收益的积极权能。
   网络隐私权不同于传统个人隐私,其形式基本是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存在的。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环境下的以个人数据形式存在的网络隐私,即网络个人信息、私人领域、私人空间三者中包含的隐私权的结合,其内容比传统隐私更为广泛,也呈现出扩大化趋势。
   1.网络个人信息。
   指在网络环境中,一切可能被网络技术监控或信息收集者得到的有关个人的一切资料和资讯。主要包括个人识别资料、背景资料、网络活动踪迹及其他与个人相关的一切事项的事实、判断、评价等信息。
   2.网络私人领域。
   指在网络空间中,完全由个人支配的领域。在网络世界,网民拥有“虚拟的个人空间”,如电子邮箱。这些个人空间,都在不同程度地表达着网民的思想和意愿。这些虚拟空间的个人信息和资料,都应当保证安全,不得受到非法的泄露与使用。
   3.网络私人活动。
   即网络用户通过网络进行的一切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行为活动。这些活动主要包括网上浏览、网上购物、网上发表言论等。在网络上,网民应当享有自我选择的权利,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网络活动,只要这种活动不影响到他人的生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就不应该受到他人的干扰和左右。对于这种网络的个人活动,非经本人同意,不能被非法地公开和利用。

   12.10.2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1.欧盟的法规主导模式
   欧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是以法规为主导的模式,欧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赋予公民权力保护其网络隐私权。法治的互联网社会通过法律来规范网络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的发生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严厉制裁侵权人。
   法规制度为主导的模式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法律本身就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其次,以公权力为保障实施的国家法律法规如果过于严苛,不仅起不到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效果,而且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也阻碍了网络经济的发展和联网社会的进步。
   2.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发挥了互联网行业的监督功能,从自我约束的角度规范电子商务商家收集用户网络隐私的行为,它主要包括建设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技术保护和安全港模式。这些具体的计划和措施都是以自律为基础的,行业商会或其他行业组织对其会员进行管理监督,规范其会员收集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
   行业自律模式不足的地方:行业自律有赖于行业商会有效的监督和其会员自觉的遵守,但是商会的监督和会员的自觉性总是缺乏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内部的自检自律如果没有外部独立的监督和控制就无法做到完全杜绝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行业自律有着自身的规律,规律一旦失灵就无法起到保护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资料的作用。

   12.10.3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原则

   1.遵循行政法治原则
   政府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采用的是行政手段。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要求政府无论是使用罚款、隐私安全检查还是限制经营等手段,都必须要由法律加以事先的规定。
   2.遵守公开原则和保密原则
   政府在公开收集人们的信息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哪些信息可能被搜集、搜集的目的及公民个人享有查阅的权力。
   政府在收集个人信息时,除了让隐私权人了解自己的隐私保护状态,还要采取新的安全技术和方式,增加网络的安全性,增强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密性,维护个人网络隐私资料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3.建立检查监督制度
   普通的民事维权行为大多为事后的救济,在得到法律的保护之前,当事人往往已经受到了精神上的损害。政府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可以在侵权行为产生以前,通过事前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将网络隐私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4.发挥其他方面的作用
   政府要扶持和发展网络自律组织,通过网络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12. 11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12.11.1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1.信息流环节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一,将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即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为计算机可读的二进制代码表示的数字信息,以便供网络传输或制作成为数据库等。由于在数字化转换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创造性的工作,数字化后的作品并没有改变原作品的根本属性,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复制行为,即将作品数字化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
   第二,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或本身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一旦将作品上传到网络中,根据网络的特性,在世界上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与网络相连接的计算机得到该作品。这显然是会使该作品作者合法利益受到损失,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在网站的网页或广告中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图像或音乐作为背景。
伴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出现了新的有关著作权保护问题,而这些问题有待法律的解决。
   (1)非法使用其他网站的网页
   (2)非法修改网络上的版权管理信息
   (3)应重视网络中超文本链接的法律责任讨论。网络的链接方式大体有两种:一是直接将其他网站的地址设置在自己的网页值之中,用户可以依靠鼠标单击到达其他网站;二是将其他网站的部分内容通过链接直接显示在自己的网页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在链接网站上并没有形成其他网站内容的复制件,也没有对链接网站的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只是为用户进行了引导,似乎并不存在对著作权的侵害。但如果被链接的网站发生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且有理由知道被链接的网站侵犯著作权的存在,根据著作权的基本原理,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链接可以获得其他网站的有用信息,甚至可以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而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利用其他网站的结果,并没有进行多少创造性劳动。同时在链接过程中,可能伴随着复制、改编等行为,因此应视为一种侵权行为。
   (4)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和网络服务商(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大量的ISP平台提供了大量的内存空间(甚至是免费的),并为主页设计者提供大量的服务,使得制作网络主页成为每一个网络用户非常容易的事情。在这个过程中,ISP不可能对每一个使用其内存空间用户的网页内容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主页设计者侵犯了别人著作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主页的设计者是不容易被找到的,著作权人只能找ISP说理,如何认定ISP的法律责任,就是一个难题。
   2.物流环节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非法下载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如果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下载网络上的信息(作品)并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就会产生对著作权的侵犯。但是对于通过网络浏览或下载只供个人使用,应视为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权利限制,而不应视为对著作权的侵权。
   (2)非法转载网络上的作品。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的作者没有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获得了他人所创造的成果,根据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绝对不允许的,应视为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3)非法破坏网络的加密措施。对于一般的加密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但如果是为了实现著作权所赋予的权利而设置的加密措施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2.11.2电子商务中的商标权保护问题

   1.域名的基本概念
   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将域名定义为: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的字符标志,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对应。
从技术角度来看,域名是在Internet上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从商业角度来看,域名是“企业的网上商标”。
   2.域名的法律特征
   (1)标志性。域名的设计和使用初衷是为了用识别性标记来区分网络上的计算机,与商标标志性的显著性要求不同,域名的标志性是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差别即可,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法。
   (2)唯一性。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覆盖的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型特征所决定的。
   (3)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和保证。在任何一个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均具有全球的通用效力,同时,“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一个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册一次,这些使得域名必然产生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
   域名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它本质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识别性等特点,使得域名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其商业价值不断增强,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域名。
   3.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或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标志。现行的商标法体系将商标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允许在每个类别中有一家民事主体具有商标权利。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两个民事主体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可能使用相同的商标,但该商标在一定的市场中标识着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以让消费者识别。
   从目前来看,常见的域名与商标的纠纷有三类。
   (1)域名抢注或者恶意注册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所申请注册的域名是他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仍抢先在商标权人之前予以注册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将他人知名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抢注数量众多的域名、公开出租或出售被抢注的域名以牟利。
   (2)注册并使用与他人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域名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同,它并非为了“待价而沽”,而是为了“搭便车”,注册与他人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
   (3)若干权利人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商标权,而其中一个权利人将与该商标相同的字符组合注册在某一顶级域名下的二级(或更下级)域名,导致其他商标权人无法使用其商标在相同的顶级域名下注册。
   上述三种行为并不必然是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案例12-3-1:
   “宝洁”域名纠纷案
   宝洁公司是始建于一九零五年的跨国公司,是 “WHISP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宝洁公司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一百七十个“WHISPER”和“WHISPER图形”商标。一九九五年,宝洁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WHISP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同年,宝洁公司在中国又注册了“WHISPER”的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月经垫、月经棉塞等卫生用品。宝洁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使用 “WHISPER”及其图形商标和“护舒宝”中文商标的权利。
   然而当宝洁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以“WHISPER”为标志注册域名时,却发现国网公司已抢先注册了“whisper.com.cn”域名,该域名一直闲置未开通使用。
   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WHISPER”为标识的妇女卫生巾是世界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品牌之一,“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同类产品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位前列,“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各地电视及报刊上所作的大量广告早已为中国公众熟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将“WHISPER/护舒宝”商标作为全国重点商标进行保护。“WHISPER/护舒宝”商标已经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成为驰名商标。
   国网公司注册的“whisper.com.cn”域名与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从读音、字母组合均完全相同。宝洁公司因此认为该域名是对其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国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旨在搭乘和利用其公司的驰名商标所附属的商誉而行销自己,使其公司无法在网络媒体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广告价值,且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表现与区别商品的能力,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宝洁公司因此将国网公司告上法院。
(案例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3407.html)

   12.11.3电子商务中的专利权保护问题

   1.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计算机软件包括文档部分和计算机程序部分,计算机软件如果具备原创性和形式性(或可复制性),经过简单登记即可获得著作权,并获得相应的保护。
   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标准是:第一,构成了发明主题;第二,该发明主题具有技术效果;第三,该发明主题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
   2.电子商务中专利新颖性的判断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的条件是“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在这“三性”中,新颖性是最核心的构成要件。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新颖性的地域标准按公开的方式可分为下列四种情况。
   (1)出版物公开。是指那些在正式出版物上已经记载了同日样发明创造的情况。出版物公开的地域标准是全世界范围内的,属于“绝对新颖性”,不论在世界上哪个地方,只要在申请日以前找到相同发明创造在出版物上有过记载,该发明创造即不具有新颖性。
   (2)使用公开。如果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多项技术方案公开或处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技术方案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就被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地域标准也是全世界范围。
   (3)其他方式公开。是指那些能为公众所知的其他公开方式。它主要是口头公开,这种方式公开的地域标准限于我国国内,在国外的这种公开方式不对新颖性构成威胁。
   (4)抵触申请。主要是指他人在申请日以前以相同内容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情况。出现抵触申请时,视先申请案为后申请案的现有技术。
   新颖性的判断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专利申请或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判断新颖性的最小单元,也就是必须将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第二,在判断新颖性时,只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与单独一份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进行对比,不能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与一项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但是,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就是多个设备的组合,则现有技术中同样的设备组合可以用于判断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专利的电子申请
   专利电子申请时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将专利申请文件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
   专利电子申请程序:
   (1)办理电子申请用户注册手续。
   (2)制作电子申请文件前的准备。需要用户下载、安装客户端系统。下载并安装完成后,还需根据具体环境进行网络设置,同时下载用户数字证书。
   (3)制作电子申请文件。
   (4)提交前检查文件。
   (5)使用数字证书签名。
   (6)提交文件并接收回执。
   (7)接收电子申请通知书。
   (8)提交证明文件。
   (9)登录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12.12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

   12.12.1电子商务纠纷的司法管辖

   网络空间有五个主要特性:客观性、全球性、管理的非中心化及交互性和实时性。其中,全球性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传统的国界地缘在网络空间不复存在,因此,跨国法律问题大量产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首先考虑的就是司法管辖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会影响管辖权确定的重要地点有五个,即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营业地。
   1.被告住所地或营业地规则
   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营业地法院管辖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但是,具体到电子商务活动中通过网络技术手段难以得知,且其在电子商务领域与合同联系的紧密程度较弱,运用这种规则反而与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庭审判及保证案件公正等基本价值目标不符。所以,我们主张,在电子商务领域,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选择,否则不宜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物之所在地规则
   物之所在地,即电子商务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所在地点,在国际私法领域,物之所在地法师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在国内法中,它也是确定管辖的重要依据。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在不动产交易场合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非动产场合仅为当事人选择适用。对于电子商务这种特殊的交易来讲,认为上述规则也一样可以适用。
   3.合同缔结地规则
   合同的缔结地,即合同的签订地,由于承诺的生效意味着合同的成立,所以一般认为承诺的生效地即为合同的缔结地。
   4.合同履行地规则
   合同的履行地,指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的地点,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它在合同领域是住所地规则之外的重要管辖权确定方法。
国际管辖权的确认规则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案件的权限范围及法律依据,目前的主要制度有:
   (1)普通管辖,又称一般管辖,是指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原告向与被告有关的国家的法院起诉。它又可分为: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被告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特别管辖,即以案件的特定性质或特定的联系因素为标识确定法院管辖权,特定联系形式主要是物和行为。
   (3)专属管辖,指一国法律规定其法院对某些涉外民商案件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
   (4)协议管辖,指涉及民商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某国法院审理。

   12.12.2电子证据的问题

   电子证据,是指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
   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
   2.易受破坏性
   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因此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电子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无法查清,不象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连续的模拟信号,发生变化可以用技术手段查明。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极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行为人对电子证据的修改或伪造过程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就可以完成,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3. 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由于多媒体技术的应用,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昼、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几乎涵盖了听有传统证据类型。
   4.客观真实性
   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比较接近事实情况。
   5. 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相传输,都必须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多煤体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技术为依托,并使其能在没有外界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下准确地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案例12-3-2:
   微信等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卜先生是海盐一家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女士是包装加工的个体户,二人既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也是生活中的朋友。2012年5月4日,双方在微信聊天时,马女士称有一笔保险款即将到期,自己急需现金续期又苦于手头正紧,想向卜先生借款8万元并承诺几天后就会归还。卜先生在聊天结束后随即去了中国银行将8万元现金存入了马女士指定的账户。因为当时是微信聊天,而且马女士很快就去外地处理事情,就没有给卜先生出具借条,卜先生也就没有坚持讨要,借条一事就不了了之。事后,虽卜先生多次讨要该笔借款,但马女士坚持认为该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生意上的加工款。
   今年1月31日,卜先生起诉到海盐法院,要求马女士偿还8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卜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当时与马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
   最终,原被告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马女士同意分期归还此8万元。
(案例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520422.html)

   12.12.3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机制

   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DR)服务是为了快速解决电子商务在线交易纠纷,遵循行业标准,联合业界专业人员,为企业及其消费者提供的包括在线法律咨询、消费投诉、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及先行赔付在内的一站式电子商务纠纷处理服务,无需进行法律诉讼(不打官司)快捷解决电商交易纠纷。简称,快速纠纷解决服务。
ODR的基本形式有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和在线和解三种。
   1.在线仲裁
   在线仲裁裁决一般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但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使之不产生约束力或只对一方有约束力。
   2.在线调解
   通常是由一当事人先向在线调解员或提供调解服务的网站提出申请,然后由调解机构或调解员查明被申请方是否愿意参加在线调解程序,如果愿意,则由双方选择调解员,或者直接由机构委派。这种在线调解机制是互联网对传统调解制度的一次创新。
   3.在线和解
   近些年西方国家出现了一些由私人创办经营的网站,这些网站在解决争端方面推行一种简便服务,即让争议双方把其权利诉求或可接受的义务转变为一定数量的金钱,并把其认为合适的争端解决标准输入计算机,如果数目相吻合,计算机虚拟程序就会造成一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方案。

   案例12-3-3:

   C2C电商时代的终结:京东关停拍拍,阿里加速去淘宝化
   双十一大战前夕,京东突然对外宣布,将停止拍拍网的运营。表示关停拍拍网的主要原因,是考虑C2C模式监管难度较大,无法有效杜绝假冒伪劣商品。京东声称宁可牺牲部分市场,也不惜关停拍拍网,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此时的阿里,正被国际知名奢侈品集团开云起诉侵犯其商标权和贩卖假冒商品,而陷入舆论的困境之中。在外界看来,京东以C2C模式假货多为由关停拍拍网,显然有叫板阿里之意,暗讽淘宝上假货盛行、阿里监管不力,同时借机会树立其正品经营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品牌形象。
   目前国内电商发展形势逐渐明朗,变成了阿里京东双巨头、其他平台逐渐边缘化的局势。现在京东以假货为由关停拍拍,给出了明确的时间表,那么国内C2C模式的前景究竟如何,阿里又会怎样设计淘宝的未来呢?

   当前C2C模式的假货困境
   尽管2012年起有关部门就开始讨论电子商务法的立法问题,但却因为涉及多方利益和程序问题,至今尚未出台。也就是说,目前法律法规滞后,再加上有些地方部门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放宽对电商行业的监管力度,即宽松管理、促进发展,这可能也就是京东在通知中所说的“中国目前的商业环境”现状。即C2C模式存在着法律不健全、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平台管理等种种问题,导致C2C平台的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泛滥,难以根治。
   由于其他平台如京东、当当、一号店等都不支持个人入驻经营,而腾讯旗下的拍拍网(后来并入了京东)一直处于追赶状态、市场份额较小,实际上在C2C电商市场上淘宝一家独大。可以说,淘宝的现状,就等同于中国C2C电商的问题。
今年双11当天,一条《去年网购正品率58.7% 电商如何处理假货?》的新闻被广泛传播。报道称:据商务部反映,互联网领域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突出,已经成为侵权假冒的重点环节。一是质量不合格和假冒现象比较严重。据国家工商总局抽查,2014年的网购正品率只有58.7%。二是投诉和案件增长迅速。2014年全国工商部门共受理网络购物投诉7.78万件,同比增长356.6%;在消协组织受理的20135件远程购物投诉中,网络购物占到了92.3%。
   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重点灾区是哪个电商平台,但人们还习惯性地把目光投向了主打C2C的淘宝。
   而在国外某些机构看来,淘宝的假货问题可能比这次公布的4成还要严重。去年4月,美国跟踪假冒产品公司NetNames曾估算,淘宝商品中有20%至80%为假货,这个数字可能比国家工商总局的抽查结果还高。为此,阿里一直遭到众多外国品牌商指责,开云集团只不过是其中的一家而已。

   阿里在淘宝打假的复杂态度
   要说阿里一直在放任淘宝上的假货问题,这也是完全没有道理的说法。
   比如说,在赴美上市前,阿里曾不惜“壮士断腕”来表示自己反售假的决心。2011年,阿里发现公司出现了欺诈性事件。马云迅速拿下了集团CEO卫哲和COO李旭辉,这次“打假”曾引发了假货集团的反击,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围攻淘宝。但却使阿里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赢得了尊重,并将淘宝从市场黑名单中删除。
   即使上市后,阿里也一直在打假。阿里曾称其成立了一支2000多名员工的打假团队,并提供超过1亿美金的经费。通过大数据对比,阿里每天可以发现数以万件的假货产品,并进行处理、下架。仅2014年一年,该公司就从淘宝上删除了1亿件侵权产品,数量惊人。
   但有时候透露出的信息,又反映出阿里在淘宝打假上的复杂态度。
   今年3月6日,阿里撤掉天猫原总裁王煜磊的职务,改由张建锋担任,统管淘宝、天猫和聚划算。同时还曝光了天猫最新的改革举措之一的“天猫战略伙伴”项目,将为合作的品牌商提供日常类目、聚划算、一日一品牌、重点showcase等多维度的营销资源,开放后台大数据系统共享。
   知名科技自媒体“长庚小报”的文章《从Timberland看京东天猫如何博弈第三方》中提到:据曾与阿里方面接触过的一位品牌商透露,阿里不仅允诺了对品牌商的支持和共享大数据之外,还承诺大力打击淘宝平台的假冒商品,但前提是必须与天猫签署唯一电商平台的合作协议。
   如果传言如实,则阿里就在用打击淘宝平台假冒商品的承诺,来交换品牌方签署排他性合作协议。或许是打假任务艰巨,或许是出于竞争需要,但在外界看来阿里在淘宝打假上存在着一定的选择性。
   真正让阿里放不开拳脚的原因,可能还是难舍利益纠葛,因为阿里需要淘宝的庞大用户和流量入口。

   其实阿里一直在去淘宝化
   在假货问题上,阿里的态度有些复杂,但难道阿里会不明白目前淘宝模式的风险吗?非也,事实上阿里很早就开始执行去淘宝化的策略,以集团业务降低对淘宝平台的依赖。
   2008年,颇有前瞻眼光的阿里就推出了B2C模式的淘宝商城,这是天猫的前身。通过从淘宝大量导流输血的方式,逐渐培育起了今天国内最大的B2C平台。天猫的市场份额超过了50%,这功劳多半要归劳淘宝母体的供养。
   2009年,阿里又推出了聚划算,依托的还是淘宝网巨大的消费群体,利用的还是淘宝网的庞大流量。和天猫一样,聚划算成立后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如今成为阿里电商零售市场上的三大支柱之一。
   后来阿里又把站内广告业务剥离出来,成立了阿里妈妈,归属一淘旗下。如今阿里妈妈的广告业务收入成为了阿里的现金牛产品。
   而同样脱胎于淘宝的支付宝等金融业务,更是成为阿里最有价值的核心业务。蚂蚁金服虽然没有上市,但业界对其的估值早就超过了数百亿美元。
   通过对淘宝流量和用户的掠夺性开发,阿里早已完成了转型,业务上基本上脱离了对淘宝的依赖,天猫、聚划算、一淘、蚂蚁金服等一大批业务迅速成长。如果失去了淘宝的庞大用户群和流量入口,旗下现有业务虽然会受到一定影响,但早就无关阿里的生死存亡。

   C2C电商,从宽松到依法管理的必然
   中国的电子商务从上世纪末开始起步,迄今已走过了近20年的时间。从当初的蹒跚学步,到如今年仅零售销售额达到了数万亿元体量,电商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但从早期起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依法纳税、市场监管、经营资格认定、平台职责等一直没得到解决,如苏宁的老板张近东早在2013年两会上就炮轰,称国家应该明确对电商企业征税,令其承担相应的企业义务,矛头直指阿里旗下的淘宝和天猫。
   回到C2C模式上来,如果在实体经济中,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有明确的规定。个人或家庭如果开店经营,需要到工商部门登记成为个体户,否则就涉嫌无照经营,工商部门有权取缔。平时的日常经营活动,也受属地工商部门的监管。
   但在网上平台,用户只需提供一个身份证即可开店售卖,而C2C平台往往缺少标准的产品管理体系。如阿里近年开始逐步在天猫分类目大力推广达尔文商品体系,成效斐然。可能由于精力问题,至今尚未推广到淘宝,即淘宝仍没有相应规范的商品体系。只要卖家愿意,几乎任何商品都可发布,从各色实物商品到盗版软件,从虚拟商品到个性化服务,包罗万象无所不包,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万能淘宝。对于繁华背后的非法行为,工商部门鞭长莫及,而仅靠平台的有限力量很难有效管理,所以常常出现刚被删除的假冒商品过几天又重新出现。
   对电商进行规范管理,一些地方进行过尝试。比如早在2008年8月,北京曾试行过网店要求注册牌照,而随之被监管、征税、规范化的流程,但由于落实难、细节考虑不周,发布20天后被取消。
   如果说早年电商仍处于前期的市场培育阶段,应当给予政策优惠扶持,类似2008年北京市的尝试取消可以理解。那么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壮大,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将提到议题上来。
   除了个人卖家的主体权责问题外,C2C平台应承担的监管连带责任也逐渐被各界认可。今年重庆五中院就针对一桩网购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淘宝公司作为平台处置不力,判决其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退还消费者货款2979元。

   电子商务法出台在即,C2C面临监管关
   对于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国家有关部门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并把法治管理提到日程上来。
   今年“双十一”之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明确突出打击网上销售假劣商品、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三大监管重点。这三大重点涉及的问题,在C2C平台表现得最为严重。同时《意见》还要求从加快电子商务领域法规建设等措施出发健全长效机制。
   事实上,早在2013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列入规划,随后成立了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到2014年12月,起草组针对14项具体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完成研究报告。
   目前,《电子商务法》草案已经由北京大学团队综合整理完成,草案最后将征求各部门、地方、电商企业、协会、专家等意见,并争取在2016年6月前,提交全国人大财经委全体会议讨论。
   电子商务法起草中的焦点问题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责任,参与起草草案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应不限于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通知删除”原则,“删除”相关侵权产品或服务。国务院办公厅的《意见》也强调了电商企业和网络服务商责任,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将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一旦正式发布实施,对于所有的第三方平台都有所影响,但考虑到天猫、京东等B2C平台管理已经相对规范,其受到的冲击有限。
   电子商务法的实施对于C2C平台的未来影响显然要大得多:一大批不符合资质的卖家将被清退、商品管理将更加规范,但无形中卖家运营成本也相应增加、商品价格优势削弱,而平台将不得不承担起法律规定的监管职能,不能再以卖家行为为由推脱自己的责任。

   C2C电商时代的终结:未来阿里或关闭淘宝
   现在京东已经先行一步,关闭了旗下C2C平台的拍拍网,并协助有能力的卖家逐步转移到京东第三方平台上。国内C2C平台几乎就成了淘宝一家的天下,那么如果未来淘宝的侵权、假冒伪劣等问题无法解决,导致屡屡被判负监管连带责任巨额赔付的话,也许就是阿里关闭淘宝的时候。
   当然取决于未来法律环境的改善程度。C2C平台出现的种种问题,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多数是与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法律环境有关。未来如果《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的权责规定严格并得到执行,而淘宝又无法改变现状的话,那么阿里关闭淘宝平台只是时间早晚的事情。更何况淘宝早就不是阿里的利润主要来源,阿里也没有必要为此大费周章。
   可能有人会说,关闭淘宝平台,不利于个人创业。但事实上流量成本越来越高、专业性越来越强,电商创业个人单打独斗的时代早已过去。而现在淘宝上很多店铺都是企业性质在经营,同时平台还新增了企业淘宝店铺的分类,引导天猫分流出来的卖家。
   近年来淘宝占据电商零售市场的份额日益降低,越来越多的用户转向品质更有保障的企业商家,选择天猫、京东等B2C平台来购物。这一切都表明,C2C只是电商初期的过渡阶段,电商零售的B2C时代正在到来。
   不管电子商务法是否实施,C2C模式都将走下神坛,而沦为主流电商形态B2C平台的补充,这是商业本质所决定的。从这一点来说,阿里最终关停淘宝其实也是必然的结果,同时也是电商业态升级发展的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