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数据电文法律制度
    12.4.1数据电文与传统书面形式的矛盾解决
    1.数据电文的概念
    数据电文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重要媒介,我国在《合同法》中将数据电文列为合同形式之一。2004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electronic)手段、光学(optical)手段或类似(similar)手段生成(generated)、发送(sent)、接收(received)或储存(stored)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T)、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电报(telegram)、电传(etlex)或传真(telecopy)。
    2.关于书面形式问题的解决方案
    (1)合同解决途径
    合同解决途径,是指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将电子信息及其记录视为“书面”。其方法大致有两种。当事人协议约定数据电文即为书面文件;由当事人在协议中作出声明,放弃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数据电文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力提出异议的权利。
    (2)法律解释途径
    法律解释途径,是指在法律中将“书面”作扩大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范畴。这种方法在立法中比较常见。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书面”形式的定义已经扩及电报与电传。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可见,我国合同法是采取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的方式,基于数据电文的可读性特征直接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
    (3)功能等同法
    关于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创造性地提出了“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所谓的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而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电子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12.4.2数据电文法律功能与效力

    1.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功能
    目前对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电文的要求常常是在书面形式要求之上再加上其他不同于“书面形式”的概念,如签字和原件。因此,采取功能方法时,应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对于书面文件有多种层次的形式要求,各个层次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书面形式”要求应视为其中的最低层次。关于数据电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要求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作出了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在必要时可以调取查阅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我国认定数据电文具有书面形式功能的标准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查阅取证。
    2.数据电文的原件功能
    由于数据电文通过计算机处理系统输出、生成、传输和储存,输出的总是“副本”,不可能有什么原件。就给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带来了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贸法会同样采用“功能等同法”,即从“原件”概念中抽象出基本要求,然后确立数据电文必须符合这一要求标准,再明确规定凡符合此标准的数据电文即可视为原价。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原件问题作出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3.数据电文的效力
    (1)数据电文具有一般效力。法律设定数据电文的一般效力,主要目的是在法律上承认数据电文,为数据电文确定一个公平的法律地位。我国的《合同法》承认数据电文的一般效力。
    (2)数据电文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效力。我国在法律上承认数据电文在订立合同时的效力,而且对在订立合同时数据电文的发送和到达及其时间做出了界定。
    (3)数据电文具有证据效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九条规定,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第八条规定均对此作出了界定。

    12.4.3数据电文的通信和保存规则

    一、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
    收到告知原则,指在收到某些信息后告诉对方已经收到该信息的通知。在交易过程中,信息的传递是否为接收人所收悉,乃是决定有关的许多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关键。
    1.数据电文的发送
    (1)附收到告知条件的发送,即发送人在发送数据电文时附有收到告知的条件,只有在发送人收到接收人收到该数据电文的通知,该发送才发生法律效力。
    (2)没有附收到告知条件的发送,即发送人在发送数据电文时没有附收到告知的条件,接收人在收到该数据电文后不需作出收到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间没有收到任何接收人收到该数据电文的信息或任何接收人对该数据电文的回复,一般应推定为发送人未发送该数据电文。
    2.数据电文的接收
    (1)附收到告知条件的接收,接收人只有在向发送人发出收到告知而且发送人收到该告知时,接收才正式生效,即接收人收到了该数据电文,并可以基于此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当发送人未与接收人商定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告知收到时,可通过通信,或依据接收人的行为判定告知是否生效。
    (2)没有附收到告知条件的接收,接收人在收到该数据电文后不必作出收到告知,但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发送人发出告知或就数据电文的内容做出答复。
    二、数据电文的归属和保存
    1.数据电文的归属
    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是如何将数据电文与其发出者联系起来的问题,它是确立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之间因数据电文而产生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十三条对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数据电文的保存
    数据电文保存,即数据电文在计算机中的储存,是指将数据电文储存在计算机中,并可以调取、查用、重现,或者可以据以查明来源、时间、目的地等相关信息。

    12.5电子签名法律制度

    12.5.1电子签名的概念

    电子签名是现代认证技术的泛称,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签名”泛指“与电子记录相联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电子声音、符合或程序,而该电子声音、符合或程序是某人为签署电子记录的目的而签订或采用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电子签名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内,或逻辑上与某一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能被用来证实与此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欧盟的《电子签名指令》规定,“电子签名”泛指“与其他电子记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连并以此作为认证方法的电子形式数据。”
    从上述定义来看,凡是能在电子通讯中,起到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被称为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即现代认证技术的一般性概念,它是电子商务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
    总之,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点说,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

    12.5.2《电子签名法》主要内容

    《电子签名法》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增强交易的安全性。
    《电子签名法》重点解决了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二是规范了电子签名的行为;三是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给认证机构设置了市场准入条件和行政许可的程序;四是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五是明确了认证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目前已变更为信息和工业化部,目前已经取得资质得有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20余家公司获得了从业资格,可以对外提供合法电子签名服务。

    12.5.3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根据电子签名法,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行的法律效力,在电子签名的合法使用的情况下,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一旦以合法的方式签署电子签名,便不得否认自己是数据电子的发送人,如果这个数据电文是一项法律文件,他便是这项法律文件的签署人.
    2.电子签名的合法签署意味着签署人承认并证实了数据电子的内容.如果这个数据电文构成一项法律文件,他便不得以电子签名为由否认其对法律文件内容的认可和证实.
    3.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数据电文,应作为原件看待,即便它在传递中或者系统服务中有所变化.如果数据电文构成一项法律文件,那么,不仅在当事人间应被视为原件,它也可以作为原始证据向审判或仲裁机构提交.
    4.电子签名能充分满足法律对法律行为的书面签名形式的要求,使用电子的法律行为不会因电子签名方式本身受到效力否定.当以电子签名签署的要约,承诺符合合同法基本规则时,这个电子签名的签署,便能决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地点等法律行为要素。

    案例12-2-1:
    电子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卢显竹哥三个,大学毕业都工作在外地。老大、老二均已娶妻生子,只有小弟至今未婚。小弟工作在西北山区,条件艰苦,工资收入低。父母一直对他放心不下。今年父母双双病逝,逝世前他们通过电子邮箱给三个子女发过一封关于房屋等价值100万遗产的处理函(遗嘱)。写明上述遗产在他们走后归小儿子所有,注明了年、月、日,并有亲笔签名。父母走后,清理父母的遗物,他们一直没有找到这份电子遗嘱的手稿。那么,这份电子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根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目前,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五种有效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没有电子遗嘱的规定。因此尽管电子邮件属于书面证据的一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电子邮件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便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注有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电子签名已经第三方认证并非伪造,也不能认定该电子邮件遗嘱为有效的遗嘱。
    因此,卢显竹父母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时,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据此,本案可以由哥三个协商,尽量遵循其父母的遗愿处理。
(案例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54222.html)

    12.6电子认证法律制度

    12.6.1电子认证的概念

    电子认证是以核心电子书(又称数字证书)为核心技术的加密技术,它以PKI技术为基础,对网络上传输的信息进行加密、解密、数字签名和数字验证。电子认证是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中的核心环节,可以确保网上传递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确保网络应用的安全。
    电子认证采用电子技术检验用户合法性的操作。其主要内容有以下3个方面:(1)保证自报姓名的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性的本人确认。 (2)特别是通过电子商务进行贵重物品的交易时,保证个人或企业间收发信息在通信的途中和到达后不被改变的信息认证。(3)数字签名,在数字信息内添加署名信息。

    12.6.2电子认证的效力

    电子认证的效力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得到保障。第一种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这主要是通过法律授权政府机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规则,从而最终达到保障电子认证的效力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与保障。这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以直接的立法形式明示直接承认可被接受的技术方案标准;(2)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相应规则如享有颁发、或吊销CA机构从事电子认证业务许可的权力,同时对违规/违法经营操作的CA机构具有行政处罚权;(3)制定明确的设立及管理CA机构的条件及程序。
    第二种方式是采取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方式来确认电子认证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只规定原则性条文,如确认电了签名与书面签名的同等效力性,至于当事人之间如何选择技术方案以及由谁来做"第三者"--电子认证人,则由当事人之间协议确定。在此情形下,银行,ISP公司等均可扮演电子认证的机构的角色。但相对第一种形式,电子认证的效力就相对薄弱。特别是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及如何对抗第三人等,法院如何判定合约效力及责任归属问题,就无专门法律可依。

    12.6.3电子认证的程序

    电子认证的具体操作程序为:发件人在做电子签名前,签署者必须将他的公共密钥送到一个经合法注册,具有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第三方,即CA认证中心,登记并由该认证中心签发电子印鉴证明。然后,发件人将电子签名文件同电子印鉴证明一并发送给对方,收件方经由电子印鉴佐证及电子签名的验证,即可确信电子签名文件的真实性和可信性。由此可见,在电子文件环境中,CA认证中心扮演的角色与上述传统书面文件签字(盖章)环境中的第三者(户政事务所)的角色有异曲同工之妙。CA认证中心正起到一个行使具有权威性公证的第三人的作用。而经CA认证机关颁发的电子印鉴证明就是证明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的一个电子资料,该资料指明及确认使用者名称及其公共密钥。使用者从公开地方取得证明后,只要查验证明书内容确实是由CA机关所发,即可推断证明书内的公开密钥确实为该证明书内相对应的使用者本人所拥有。如此,该公共密钥持有人无法否认与之相对应的该密钥为他所有,进而亦无法否认经该密钥所验证通过的电子签名不为他所签署。

   12.7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12.7.1电子合同的概念

    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12.7.2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

    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2.电子意思表示真实。
    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

    案例12-2-2:
    易趣网络诉用户案
    原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公司(上海)是一家主要提供C2C的中介服务平台。2002年1月1日被告刘某以“本田一郎”为用户名注册成为易趣用户,同年3月31日又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易趣注册了另一用户帐号。被告注册后,即使用上述两个用户名在易趣网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从事C2C销售活动。刘某注册时,易趣网络平台实行免费服务,但未约定提供免费服务的期限。
    2002年7月1日,原告开始向其用户收取网络平台使用费,并在网上发布修改后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后来,该协议再次作了修改,其终稿于2002年9月18日作了公证,并在易趣网发布,再次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协议还约定如用户不按协议的约定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损失范围包括因追索欠款而支付的通信费、交通费、差旅费和律师费。此后,被告先后确认了原告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原告的网络交易平台。到2002年9月17日,被告的两个帐户拖欠使用费4336.6元。2002年10月24日易趣网以刘某违反了双方间的网络服务协议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依照协议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4336.6元、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4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例来源:http://wenda.haosou.com/q/1370046172068753)

    12.8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制度

    电子交易虽然是交易主体利用网络环境和手段进行交易,但其主体仍然是现实主体,其中有些仍然是实体社会中存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网络只是其参与交易的一种手段;有些主体是所谓虚拟主体在虚拟市场中设立独立的"摊位"或"门面",但在现实社会中没有相应的实体的企业.这种虚拟主体应当视为现实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的延伸.为了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性,即使现实社会中没有对应的实体"摊位"或"门面",电子交易的主体也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电子商务法的首要任务便是确立网上交易主体真实存在的判定规则,保证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
    电子交易是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来进行的,而电子本身也是数据电文.但是作为手段的和作为标的物的是不同的.作为交易形式的数据电文就犹如传统的合同书,它仅仅是一种手段,是用来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而其本身不能等同于合同关系.这种电子在电子商务界被称为"流".而后者则是电子交易的标的物,人们常将其称为数字化产品,或者产品.之所以称为"产品",一是因为这些具有一般物的独立存在的属性,二是因为这种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于是就成为交易的标的物.这种电子在电子商务界被称为"资金流".
    电子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但是由于电子交易的标的物是数据电文,而且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
所谓电子控制,是指产品的许可方采取某种电子措施和类似方法,限制他人对的利用.之所以赋予许可人此种权利,是因为产品具有易复制,易更改性许可方使用一定的控制手段,方能保障其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要有一定条件和限制.

    12.9电子支付法律制度

    12.9.1电子支付的概念

    电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又称“网上支付”,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且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狭义上的电子支付手段仅指电子货币,而广义上的电子支付按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和非因特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前者包括网上银行和电子货币,后者是指自动柜货机atm、销售终端pos。

    12.9.2电子支付的主体

    电子支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基本法律特征和当事人权利义务上有许多一致,但具体方式和手段仍有很大区别。从整体上看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由三方组成,即网络银行、客户和相关认证机构。而这三方当事人又可以做出具体的分类。网络银行具体又可分为网上银行和虚拟银行;按银行所承担角色的不同又可划分为付款人银行、收款人银行、中介银行、始发银行、终点银行。付款人银行是指直接接受付款人支付指令的银行;收款人银行是指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资金的银行;中介银行指位于付款人银行与收款人银行之间的银行,他们既不是付款人银行,也不是收款人银行,有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止一个;始发银行是指在一系列支付指令中第一各项其他银行发出指令的银行;终点银行是指在一系列付款指令中最后收到其他银行指令的银行。而认证机构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其本身不从事商业业务,不进行网上采购和销售活动,它接受国家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它以独立于认证用户(商家和消费者)和参与者(检查和适用证书的相关方)的第三方的地位证明网上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客户通常包括消费者、生产企业和商家,但在电子支付中可以划分为付款人和收款人两类,这是电子支付指令的第一个出发点和最后一个传到点。

    12.9.3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

    SSL(Secure Sockets Layer,安全套接层协议) 。SSL协议层包括两个协议子层,SSL记录协议与SSL握手协议。SSL记录协议基本特点是连接是专用的和可靠的。SSL握手协议基本特点是能对通信双方的身份的认证、进行协商的双方的秘密是安全的、协商是可靠的。
    SET(Secu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安全电子交易协议)。SET协议运行的目标包括保证信息在互联网上安全传输、保证电子商务参与者信息的相互隔离、解决网上认证问题、保证网上交易的实时性、规范协议和消息格式。SET所协议涉及的对象有消费者、在线商店、收单银行、电子货币发行机构以及认证中心(CA)。